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43號
PCDM,113,聲,3343,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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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竣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竣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竣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竣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07 112.06.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判決 日期 113.02.01 113.03.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1 113.05.14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85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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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