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30號
PCDM,113,聲,333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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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秉樂(原名林旺誠、林育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3751字第11391
0304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秉樂(下稱異
議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並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7年6月
(下稱乙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合計接續執行9年6月又55日。依
上開定刑方式,定刑下限合計為6年10月又55日(聲請書誤
載為6年10日)。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5日,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
及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刑,合計最長刑期為
10年2月又55日(聲請書誤載為9年5月),下限為6年9月。
相較之下,檢察官所主張之定刑方式,顯然不利於異議人,
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情形。經異議人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以
113年8月19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3751字第11391030430號
函否准異議人所請。惟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刑罰邊
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理原則,異議人即有可
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為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即
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3751字第113
91030430號函,另擇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云云。  
二、本件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 法院為之。查異議人以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案件及丙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刑,經檢察官以113年8月19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3751字 第11391030430號函,核復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 等語,有該函可查。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重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自係以檢察官本於甲、乙案定刑裁定及 丙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而本院為各該 裁定、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異議人以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 法相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參照)。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 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 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 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又異議人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上開案件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且上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 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據以核發執 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4及丙案 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 (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 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 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 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 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 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 裁定參照)。
 ⒉查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為109年5月2日,揆諸前開說明,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 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 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



附表一所示案件均為該基準日前所犯,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認附表二所示案 件為另一群組,於法並無違誤。況附表一所示案件,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 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相較於異議人主 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案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法較為一致,則異議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已 非無疑。且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法定刑上限為9年8月(各罪之總和), 下限為6年(上開各罪之最長期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9年 5月,尚須與附表一編號1(6月)、附表二編號5(3月)及 丙案(55日)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則異議人主張之重新定刑 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甲、乙案原所定之應執 行刑與丙案接續執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 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 ,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主張應依較有利之方式 重新定刑,顯無理由。
 ⒊異議人固主張丙案應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參照刑法第51條第1項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僅就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拘役,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或應執行拘役之規定,並無規定得將「有期 徒刑與拘役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且同條項第9款前段復規 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知,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所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種類相同」之刑。從而,若受刑 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宣告刑種類不同,縱部分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不符,無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應併合 處罰之。查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丙案之宣告刑為拘役,丙案與附表一、二罪刑之 種類不同,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未聲請丙案與 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符。五、綜上,檢察官以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於法無據而否准其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 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
受刑人林秉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5日 109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2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判決日期 109/03/20 109/06/30 110/06/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09/05/02 110/02/25 110/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21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94號
受刑人林秉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判決日 期 110/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8號 (撤回上訴)
附表二
受刑人林秉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3日 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02至103年間某時至109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32號、第1293號、第129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判決日期 110/07/21 110/09/22 112/0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08/31 110/11/10 112/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6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17號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院112年聲字第2172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2執更3121)
受刑人林秉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恐嚇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2月20日止 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3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26號、111年度偵字第60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112年訴字第658號 判決日 期 112/07/25 112/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112年訴字第65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8/30 112/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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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