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23號
PCDM,113,聲,332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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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玥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玥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玥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宋玥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
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6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分布於112
年7月及113年2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
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受刑人宋玥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判決日期 112/12/15 113/05/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30 113/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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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