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113年度執字第96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林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
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