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62號
PCDM,113,聲,326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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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豪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孫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
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3/17 112/07/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判決日 期 112/12/19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16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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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