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陳筱郁
陳泱儒
王志立
林倖微
汪俊明
汪至璿
汪迎靜
劉玉英
汪德宣
汪德泓
胡家台
汪鎵真
胡佩渘
胡慧君
陳易珽
兼上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遠鵬
被 告 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 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據旅遊契約請求被告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按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兩造之訂約地點為臺北市即消費關係 發生地為臺北市,並無約定本院轄區為其債務履行地,亦無 約定管轄之法院。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0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亦具狀提出管轄抗辯並聲請移 送予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是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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