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奇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奇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奇峯(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 部分,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而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犯罪時間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7 日判決確定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刑事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迥 異,二罪間並無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二者間隔已逾1年,所呈現之人格反 社會性程度尚非嚴重;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欠缺被害人,不具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益;復斟酌刑罰之矯治效果、嚇阻犯罪功能、受刑人 現年39歲之日後更生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 相當有限,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 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