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88號
PCDM,113,聲,318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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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依妹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依妹(下稱聲請人)前因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現金及手機,現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一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二第26
3、269、305頁),是該案業經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關於
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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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