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1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為如各該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
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223,
000元(附表編號1至20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
定應執行罰金220,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除一罪外,均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大多相同,然
竊盜犯行不具成癮性,亦無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之傾向,且
受刑人所犯之罪,前業因裁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罰,要
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原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
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罪,顯心存僥倖,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
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暨參酌以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