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78號
PCDM,113,聲,317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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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琪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琪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琪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罪名、聲請
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5、6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具高度重複性,各罪
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
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1
11年5月5日、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獲犯
罪所得數額,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4月確定,
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
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1月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3號)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10號)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4月2日(2次)、111年4月3日(3次)、111年4月4日(2次)、111年4月10日(2次)、111年4月13日(4次) 111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1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16號)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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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