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64號
PCDM,113,聲,316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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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
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
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竊盜罪,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與上
開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
,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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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