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58號
PCDM,113,聲,315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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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英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英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
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為
重。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罪都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也相同
,犯罪的時間分布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相對密
接,且第二級毒品本質上有高度成癮性,因此多數施用毒品
行為雖然構成數罪,但非難重複性較高;另外如附表編號3
、4、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雖然類似,但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各不相同,非難重複性普通;如附表編號1部分則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重疊,
有較高之非難重複性。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
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
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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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