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承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
緝戊字第1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 聲明異議人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卻遭駁回並發監執行。 執行檢察官無視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較輕,入監服 刑猶屬過重,有失情輕法重之原則,且聲明異議人已獲被害 人母親諒解等節,未聽取任何說明、解釋,執意將聲明異議 人發監。而聲明異議人罹患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需 長期治療並配戴呼吸器控制,入監服刑難以獲得完善之治療 。又聲明異議人之祖母年約85歲,並患有失智症等疾病,均 是由聲明異議人照料,倘發監執行,祖母無人照顧,聲明異 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 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 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 ,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 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 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 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13年7 月3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戊字第1 618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 執行,經傳喚未到,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 著,因而發布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書記 官表示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特殊狀況及 其身體因素,重申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此經本院核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618號執行卷宗無 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請,有簽報檢察 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按前因故意犯罪 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3點亦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5年間,亦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聲明異議人於前 案假釋期間,再犯與前案罪質相近之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戕害少年身心發展,並妨害社會秩序 與善良風俗。是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其個人 特殊事由,應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亦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至本件原判決雖以聲明異議人招募並媒介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 易之次數1次,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具組織性 、規模性之中大型應召站業者顯然有別,其惡性及對於社會 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不無 堪可憫恕之處,且其已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令其入監服刑,相較其犯 罪情節,猶屬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8萬元,有該判決可參。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聲 明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法院 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並無理由。
⒋聲明異議人雖以其身體因素及需照顧祖母為由,認檢察官駁 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
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 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目的。聲明異議人雖自陳其祖母罹患失智等疾病,均係由 其照料,另其罹患氣喘、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疾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家庭及身體因素並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