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玄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玄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民國113年6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7月
、8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皆係明知自己無販
售商品之真意,卻在網路上販賣機車零件而詐欺不同被害人
與其交易並匯款,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
書、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
,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