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63號
PCDM,113,聲,2963,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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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錦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錦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錦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宣告刑及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民國113年7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犯
罪時間集中在103年4至9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
附表編號1至3犯罪型態係施用毒品犯行,侵害法益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
號4竊盜犯行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
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
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
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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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