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寶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寶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3、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另參酌
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