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19號
PCDM,113,聲,281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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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采寧(原名許紫柔




被 告 羅翊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采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采寧(原名許紫柔)因被告羅翊杉
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1年8月26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刑保工字第18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06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1297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結果報告
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
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
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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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