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75號
PCDM,113,聲,277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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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典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典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典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
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林明典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
7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
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
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5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
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上揭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
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
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
近、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
表編號5至編號7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等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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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