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19號
PCDM,113,聲,211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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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蔡健宗
即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健宗(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同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
43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之指揮執行方式,異議理由
如下: 
 ㈠受刑人未收到本案執行撤銷假釋之公文,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上午9時許,受刑人在女友蔡非凡家中遭未持搜索票之警
員強行進入住宅,將睡夢中之受刑人拉起,告知受刑人因通
緝而逮捕歸案。 
 ㈡113年4月30日凌晨受刑人遭綽號「丁丁」、「蔡丰隆」、「
大隻」、「誌緯」、「小豬」等人電話邀約誘出至友人住處
後,即遭5人手持棍棒刀械、槍枝強制控制受刑人之人身自
由,毆打凌辱持槍柄敲受刑人頭部,過程中還擊發槍枝,幸
而當場有幾名熟識友人了解受刑人性情非平白無故惹事遭人
凌辱頭破血流又被迫下跪,因而勸告停手,受刑人事後曾赴
新北市三重縣立醫院驗傷,經X 光檢驗左手腕骨頭斷裂,此
事受刑人女友蔡非凡可證明受刑人全身受傷,身上之皮夾及
其財物亦遭搶走。
 ㈢受刑人因上情在監生活起居難以自理,連盥洗衣物毛巾都由
同學幫忙,無形中造成監所同學之不便,難免受到冷嘲熱諷
,因此受刑人於服刑期間之勞務安排因手骨斷裂該如何完成
?拖累同學工作進度又當如何解決?而受刑人之傷勢在所內
醫療資源匱乏,何人能保證受刑人之傷勢得以痊癒?抑或受
刑人左手腕斷裂處留下殘疾後,長官得以保證幫助受刑人向
上開 5人提出加重強盜、殺人未遂、重傷、妨害自由之告訴
,並請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賠償,受刑人願提出求
償金額之50%捐出指定之公益團體。
 ㈣受刑人身體現況傷勢生活自理確實有所困難,惟有請求保外
就醫或暫緩執行,使受刑人先行開刀住院養傷,並請求與另
案113年度執竹字第492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協調和解
事宜,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
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
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同
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
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
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
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
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
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等規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
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
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
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6號及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兩案經
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3年6月3日,嗣受刑人因屬毒
品高風險個案,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事項,
竟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
液檢驗(112年10月3日未報到;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8
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2
月7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在案,未能配合觀護
處遇措施等情,其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因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更字第24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受刑人經撤銷上
開假釋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43號
續行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22日,經檢察官指定受刑
人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4時30分許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
未到案,再經該署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乃依法發佈通緝,
而後受刑人於113年4月30日8時5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緝獲,
現場並當場扣得毒品、土製爆裂物等違禁物品等情,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查筆錄等附卷為證,嗣受刑人經於同日19時30分許移送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經檢察官當庭訊以:是否有收到撤
銷假釋通知,知悉尚有1年1月22日待執行?受刑人答以:有
收到撤銷假釋通知等語,再經訊以:今天送你去執行,有無
意見?受刑人復答以:沒有意見等語,並當場簽收本件執行指
揮書(乙)無誤,此觀之卷附之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甚明,
是依上開受刑人為警緝獲後迄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
案複訊為止,受刑人皆未就其身體狀況不佳,有如異議意旨
所述之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狀予以陳明,是以檢察官依法為
本件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之處。
 ㈢受刑人前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函詢法務部○○
○○○○○○有關受刑人自11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時,及迄今之身
體健康狀況,有無依法不得在監執行之原因等情,該所函復
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監獄行刑
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查蔡員(即受
刑人)於113年4月30日入所至同年6月26日止,曾因『未明示
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睡眠疾患、頭部(臉部除外),癤、背
部(臀部除外)、癤、牙周病、齟齒』等病症,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四、受刑人所述手骨斷裂情況,
經113年6月26日健保外科莊子育醫師診療後,診斷為『未明
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並開立藥物治療」等語,有該所1
13年6月28日北所衛字第11300122340號函及函附之受刑人就
醫紀錄在卷可證。參諸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及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並無罹患有足以危
及生命突發狀況之疾病而遭監所拒絕收監,嗣其於入監執行
期間,就其所述之骨折傷勢亦經臺北看守所之駐所醫師多次
進行診治及給予藥物治療,亦未發生受刑人之骨折傷勢有何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應予戒送醫療機
構或病監醫治或應予核准保外醫治之情事。從而受刑人稱其
因骨折而有保外就醫或暫緩執行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執行受刑人皆未舉出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之違誤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之情形存在。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執其餘理由,核皆無涉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範圍,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之處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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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