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明異議人 秦葆正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113年度執更助定字第7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秦葆正(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接獲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1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核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假
釋,但聲明異議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之
規定,於113年1月5日向矯正署提起復審之聲請。聲明異議
人於等待復審結果期間,卻於113年2月16日接獲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簽發之執行指揮書,自112年1
2月21日至114年6月17日執行聲明異議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殘
刑。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1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就復審陳
述意見,而該函中亦稱因審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
月。聲明異議人主張矯正署既已兩次發函提示就撤銷假釋可
提起復審及陳述意見之救濟方法,然在尚未決定復審結果之
前,新北地檢署即簽發執行殘刑之指揮書,此執行即或有疑
義,亦損及聲明異議人合法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暫停殘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4月之
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2月13日接續執行,聲明異議 人於101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更助定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02年度 聲字第1348號裁定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即1 13年度執更助定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確係執行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 「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 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