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3年度,6號
PCDM,113,簡抗,6,2024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
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係向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維君位在
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另抗告人當時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
(即113年6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該裁定
不服欲提起抗告,本應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內為之,
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應已於113年6月27日屆
滿,然抗告人遲於113年7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有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
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領取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
,送達日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送達當日起算之,是抗告
人於上開收受裁定日起10日內即113年7月12日具狀抗告,應
屬合法,爰依法對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
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定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
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
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受刑人周富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7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審理,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後,本院復於11
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該
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經抗告人
於113年7月2日前往該派出所實際領取裁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該派出所受
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
79頁、第81頁),是原審裁定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之住所
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原審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
13年6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具狀向
原審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依抗告人之住所地址寄存
送達裁定正本,核無不合,抗告人既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即113年6月15日後始領取寄存文書,依法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起算抗告期間,抗
告人何時實際領取裁定,則非所問。是以,抗告人以其於11
3年7月2日始前往警局領取上開裁定,應以其實際收受裁定
之日起算抗告日期云云,執為抗辯,洵屬無據。從而,抗告
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