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白正元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
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白正元(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4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下稱本案簡易判決),本案簡易判決正本於112年
8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住所之轄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
新莊中平派出所),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8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2年8月14日)起算20日之上訴
期間,復加計在途期間,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4日屆
滿,且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是抗告人遲至
112年12月22日方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已逾
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雖稱其係獨自一人居住,因寄存送達
之通知黏貼不確實,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
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
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
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
違法之處;至於抗告人以他案之寄存送達通知書、住所門口
照片為憑,指摘郵務人員前未妥當黏貼送達通知書等節,與
本案簡易判決正本是否已依合法程序送達,係屬二事,尚難
採為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依據;況本案郵務人員
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抗告人
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抗告人以此指摘
本案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再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
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本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本應
隨時注意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簡易判決正本經合法送
達,抗告人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簡易判
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其無過失;又抗告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中陳明其於112年9月5日接獲本案簡易
判決,則其主張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有回復原狀之原因
,亦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即112年9月15日前向本院具狀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是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2日方具
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
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上
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下稱第1份抗告狀)所示。至
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20日再行提出應屬補充理由之刑事抗告
狀(下稱第2份抗告狀),但因案號欄誤載為「112年度聲字
第1286號」,故第2份抗告狀未與第1份抗告狀合併送予抗告
,致第2份抗告狀先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受理,
且以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但此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第1份抗
告狀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關於抗告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
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
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回
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
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
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
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按已修
正為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
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
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上訴期間為10日(按已修
正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
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本案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簡易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
送達抗告人之前揭住所(即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8月3日寄
存於新莊中平派出所,而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各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86
號卷〈下稱聲4386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簡易判決正
本於112年8月3日寄存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算10日,對抗
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1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茲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
日應為112年9月4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抗告人
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
,已逾本案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本案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於112年9月5日
接獲貴院判決」,該日期前漏載「未」之文字一節,惟細譯
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前後文字內容,略以:
「因錯過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按即抗告人,
下同)因為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45號),於112
年9月5日接獲貴院判決。聲請人原打算在法定期間內上訴,
…」,此有前揭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1份附卷可考(見聲4386
卷第5頁),觀其前後文意並無明顯漏寫之情形,是抗告人
空言所辯,尚非有據。
㈢、又抗告意旨雖以寄存送達之掛號單未被確實黏貼,致其未收
受任何送達通知書云云,然而,據原審函詢新莊新泰路郵局
就本案簡易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時,送達證書有無妥
適黏貼在適當處所一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下稱三重郵局)回覆表示:本轄新莊郵局郵務股郵務士按
址投遞,經2次投遞不成功後,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1份貼於該址門首,1份投入該址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
新莊新泰路郵局,完成送達程序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5
日新北院楓刑泓112聲4386字第07336號函(稿)、三重郵局
113年3月8日重郵字第1131000022號函各1份(見聲4386卷第
15、23頁)附卷可考,則本案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所指
與前揭事證所載不符,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亦難認為可採。更何況,如依抗告意旨所指本
案送達通知書未見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及信箱,主張法院
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然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以合法送達為前
提,是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亦與法定要件不
合,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固有疏漏,但結論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所定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另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已逾
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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