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3年度,4號
PCDM,113,簡抗,4,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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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
簡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1年4月4日已成廢墟
,無水無電,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抗告人)當日未被
逮捕,抗告人未施用毒品,是遭人陷害,對於目前執行之刑
要提起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
10月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上訴逾
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再對本案表達不服,應可認為是
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是在112年10月4日作成
,並在112年10月6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
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
該到112年10月16日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才向
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表達不服之意思,顯然已經逾
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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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