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英章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吳秉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42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9月26日宣判,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茲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
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又因上開刑事案件乃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