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1號
PCDM,113,簡上,81,202409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5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隆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
上向自稱「阿龍」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0日9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見曾隆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形跡可疑,
遂上前予以攔查並查驗身分,曾隆源表示未攜帶證件,且謊
報他人之身分證號碼,經警方以電腦查詢後認為曾隆源可能
有隱匿身分之情況,故請曾隆源將口袋內物品取出供確認是
否有攜帶身分證件,曾隆源於翻開口袋露出物品供警方檢視
時,經警目視發覺其口袋內除現金外尚夾有疑似裝有毒品之
夾鍊袋1包,遂於同日9時49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曾隆源
,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9
294公克、驗餘淨重共1.9244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
毒品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辯稱:我當時騎機車,警方突然開
車靠近我,叫我靠邊接受盤查,有女警說她看到我口袋裡有
夾鍊袋,我說我口袋裡只有錢跟證件,怎麼可能有夾鍊袋,
警察一開始要我把口袋裡的東西給他們看的時候,我是把手
插進口袋把口袋撐開,把口袋裡的錢露出來一點給他們看,
但沒有把錢全部拿出來,我就再把東西放回口袋,警察不可
能一開始就用眼睛看到毒品,是警方硬要搜我的身,最後我
口袋裡的錢跟證件都是被警方拿出來的,我褲子口袋還被撕
破,警察是在把我口袋裡東西全部拿出來之後,在口袋底部
才拿出毒品,我沒有同意警方搜索,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在警方使用強制力之前,警
方不可能目視發現被告口袋內之夾鍊袋及其中之結晶體,故
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警方作
為無法通過「一目瞭然法則」之檢驗,故搜索、扣押程序應
非適法,該等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
文。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
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
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再就現行犯而言,本得逕
行逮捕,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為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30條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員警許恬恬於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我跟黃裕能和另外一位小隊長巡邏勤務,我印象
中那時候我們好像是經過板橋,但詳細地址有點忘記了,那
時候我們看到曾隆源騎車的姿勢有點奇怪,因為他趴著離龍
頭很近在用手機,有點危險駕駛的感覺,當時我們覺得蠻危
險的,而且騎車照規定是不能滑手機,我們是開車,就示意
他靠邊停車,但我忘記那時候是有響警笛還是按喇叭之類,
然後他就加油門準備要衝走,就加速沒有要停下來意思,我
們覺得很危險,就趕快攔下他,請他靠邊受檢,後來把他攔
下來之後我們問為什麼一邊騎車一邊滑手機這樣很危險,我
們請他出示證件,但他說沒有帶,我們要他報身分證字號,
就用我們的小電腦查詢所顯示看到的照片,跟他本人不一樣
,當時我們就覺得他為什麼要報假證號,後來又有問他有沒
有帶駕照或其他證件,他也說沒有帶,可是我們就看到他口
袋鼓鼓的像是皮夾,因我們正常推理皮夾裡面應該有證件,
就有問他口袋裡面有什麼東西,然後要他拿皮夾給我們看一
下有沒有帶其他證件,然後他才用手把口袋裡面的東西掏出
來,我記得好像是一疊鈔票,有夾一包小小白白的東西,
裝在夾鍊袋裡,那是粉狀結晶狀像是毒品的東西,我從警已
經10年,處理的毒品案件應該有超過100件的數量,通常我
看到夾鍊袋裝東西裡面又有粉末,依照我們辦案經驗或工作
的經驗法則,還蠻高機率可以確認那是毒品,然後我們就說
「看到了,交出來」,但那時候他拿出來很快就放回去反應
很大,就開始有一點拉扯,在掙扎過程我們請他拿出來,但
他有反抗動作,在反抗過程中印象中他的口袋裡就掉出一把
美工刀,當時他反應很激烈,所以我們就有用強制力請他拿
出來,因為我們也不確定他身上有沒有其他危險的東西,通
常我們看到違禁品會請對方交付,如果他配合我們不會使用
強制力,但被告反應很劇烈不配合,所以最後我跟黃裕能
力把被告控制住後取得毒品,查緝過程中被告有質疑我們到
底看到什麼東西,我們回覆「看到違禁品」,當時我會稱呼
那包東西是「違禁品」而非「夾鍊袋」、「白色粉末」、「
結晶體」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我值勤上慣用的口語化用語,
在目視看到毒品請被告交付的當下我們就已經在做現行犯逮
捕程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139頁);復經證人黃裕
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是邊騎摩托車邊使用手機
,因為我們覺得很危險就要去攔他,是要告知不能這樣子,
但沒想到被告不停車,我們再做第二次攔查他才停下來,之
後我們跟被告核對身分,那時候他應該是沒有帶證件,就報
身分證字號給我們,然後我們用小電腦去查詢,照片跟他不
是很像,所以就詢問他有沒有帶證件,被告當下說沒有,可
是他口袋鼓鼓的,我們問是放什麼東西,被告說裡面是放錢
,然後我們就請他拿出來讓我們看一下,他有掏出來,裡面
有證件和錢,還有夾帶夾鍊袋,裡面有白色透明的結晶狀東
西,以我們的經驗知道是違禁品,被告又馬上放回去口袋,
我們說有看到那是違禁品,就先請他自己拿出來,但他不願
意,但因為那是違禁品,我們已經目視發現了,所以我們就
用強制力進行扣押動作,當天我們是在起出毒品之後告知被
告三項權利,我們一般都是逮捕、附帶搜索以後再做權利告
知,因為當下情況不可能邊講邊做,實際上都是上銬完馬上
就會開始講三項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6頁)。
3、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於112年9月10日盤查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
影檔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警車右前方,邊騎車
邊查看手機,經警方駕車靠近,被告立刻加速往前騎,警方
亦加速跟上後攔停,嗣警方詢問被告姓名,並要求查看行照
,被告表示未帶行照後,警員要求查看被告機車車廂,並詢
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打開車廂讓警方查看,並表示
沒有違禁品,嗣經員警許恬恬詢問被告口袋內之東西是否為
皮夾,被告表示沒有帶皮夾出門,員警許恬恬黃裕能進一
步詢問口袋內之東西為何、是否為證件,被告稱是錢,員警
黃裕能要求被告把錢取出讓其查看,員警許恬恬黃裕能
即彎腰低頭查看(密錄器角度未能看到查看之內容),員警
許恬恬稱「還有……」,員警黃裕能稱「還有一個。」,被告
稱「全部都是錢。」,警員黃裕能稱「你全部都拿出來看一
下。」,被告稱「我可以不要…我的錢為什麼要拿出來給你
們看?」,許恬恬稱「我看到了,還有一包是煙是不是?」
,被告稱「沒有,沒有東西。」,黃裕能稱「有啦。有一包
東西。」,許恬恬稱「有啦,我看到了啦。」,被告稱「什
麼東西?」,黃裕能稱「什麼違禁品?」,許恬恬稱「看到
了啦,拿出來啦,我看到一包了。」,然被告仍堅持並無違
禁品,且拒絕讓員警查看或碰觸,並表示不同意警方搜索,
警員則不斷重複要求被告自行將物品取出,被告情緒越發激
動,仍拒絕將口袋內物品拿出,員警說明剛剛於被告拉開口
袋時,員警已經目視看到違禁品了,請被告自行取出,被告
不斷表示口袋內僅有私人物品,不願意取出,嗣後被告掙扎
,警員抓住被告手臂,被告仍與警員不斷爭執,不願將口袋
內物品取出,最後係由警員許恬恬伸手將被告口袋內物品掏
出,並質疑被告為何有那麼多錢與證件,是否擔任車手,被
告表示並非車手,情緒激動且手腳試圖掙脫並激動大喊:「
我要打電話。」過程中撞到密錄器造成鏡頭不斷晃動,警方
告訴他已經打到警方,被告仍然情緒激動不斷重複著:「你
們可以搜索我嗎?」、「我要打電話」,警方分別抓住被告
兩隻手,控制被告之行動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第72-8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
面之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6-85頁)。
4、依證人許恬恬黃裕能之證述及上開密錄器影片畫面勘驗結
果可知,案發時警員先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滑動手機有危險駕
駛之情形,警方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欲
予以攔停,然被告卻加速駛離,警方跟隨向前後予以攔停,
並依法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然被告表示
未帶證件,且所報之身分證字號經查詢有照片與本人長相不
符之情況,員警為確認被告身分,遂要求被告將口袋內疑似
裝有皮夾之物品取出供其查證,以釐清被告是否係謊稱未帶
證件而隱匿真實身分,被告於翻開口袋稍微取出物品時,經
員警許恬恬黃裕能目視發現被告口袋內除鈔票外,尚夾有
一裝有白色物體之夾鍊袋,其等根據多年查緝毒品案件之執
法經驗,以及被告呈現出不自然閃躲、疑似謊報身分舉措,
綜合判斷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毒品,而認為
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始先以較小侵害手段要求被告自
行將毒品取出,然遭被告堅持拒絕後,始以強制力逮捕被告
並發動附帶搜索,將其口袋內之物品取出檢查,並於確認為
毒品後,隨即將被告上銬而告知權利,實難謂警員所為之搜
索、扣押及逮捕行為違法。是以,上述員警執行逮捕、搜索
既為合法,則本案扣得之毒品應有證據能力,其相關之派生
證據(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
或係警方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為記錄該次扣案物之文書紀錄
,或為查證本案毒品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
作之鑑定,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①案發當時並無任何緊急
特殊情況,員警是直接施加強制力抓住被告雙手,並伸手進
被告褲子口袋內進行搜索,再扣押毒品夾鍊袋,警方既無搜
索票,且搜索在先、逮捕在後,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②
一目瞭然法則僅適用在明顯自然目視狀態下可以合法扣押,
但不容許以搜索之方式發現證據,警方密錄器畫面並沒有錄
到目視發現夾鍊袋之影像,且現場警方只有一再聲稱看到違
禁品,經被告多次質疑都沒有描述看到什麼東西,不能證明
警方已經目視發現毒品,警方只是因為辦案經驗直覺懷疑被
告,就聲稱看到相關違禁物,此為警方慣用恫嚇被告之辦案
手法,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應屬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
5頁)。然查,依本案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之供述,當時被告確實有拉開口袋將口袋內之現金露出讓
警方檢視,且員警許恬恬黃裕能亦有同時彎腰低頭查看之
舉動,故於此同時員警許恬恬黃裕能恰好看到被告口袋內
鈔票夾有毒品夾鍊袋乙節,並未反於常情,且員警黃裕能
許恬恬均於檢視後,隨即稱「有一包東西」、「看到了啦」
、「是違禁物」等語,並要求被告自行取出,嗣遭被告不斷
拒絕後,始行逮捕被告以強制力自被告口袋內取出毒品,且
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查獲過程始終證述一致,堪認
其等確實已當場自然目視發現可疑為毒品之物品,而合理懷
疑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始先以強制力控制被告身體(
即逮捕),再以手伸進被告口袋內取物(即附帶搜索),並
無辯護人所指先搜索、後逮捕之情況。故警方取出被告口袋
內毒品加以扣押之行為,當屬合法之搜索、扣押行為,應屬
無疑。至本案密錄器固未攝得員警目視發現被告口袋內夾鍊
袋之畫面,以及警員許恬恬黃裕能並未直呼「毒品」、「
粉末」、「結晶體」等詞,考量警察偵辦刑事案件,查緝現
場情況瞬息萬變,且具有高度危險性,警方於當場所為言詞
均為臨場反應,用語依據個人習慣本有不同,以「違禁物」
代稱毒品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員警雖有配戴密錄器蒐證,然
密錄器有臨場拍攝角度之限制,本難以強求錄到員警許恬恬
黃裕能目視發現被告口袋內毒品夾鍊袋之瞬間畫面,本案
既無警方故意關閉密錄器或故意不予全程拍攝之情況,即不
得率以此認為警方之逮捕、搜索程序不合法,故辯護人執此
指摘員警證述不實,難認可採。 
5、從而,本案警方之逮捕、搜索、扣押程序均合法,本案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均有證
據能力,應可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然辯稱本案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故扣押取得之毒
品無證據能力,而否認犯行云云,惟警方之搜索扣押程序應
屬合法,業經敘明如前,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主張委無可採。
而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即警員許恬恬黃裕能之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警員李育仁之偵查中證述可
參(見偵卷第57-60頁、本院簡上卷第131-146頁),以及保
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之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8
頁、27-28頁、72頁、本院簡上卷第72-83頁),足認被告坦
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認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
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
原審實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而否認犯罪,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