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承諺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上訴僅記載「量刑過重,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
惟並未指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或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以
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周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0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徒手竊取由陳琦方所管領之口袋隨身行動 電源(價值新臺幣690元)1個後,即行離去。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琦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陳琦方 ,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