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矩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08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200元還予告訴人蘇義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 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 執行,甫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即 於同年月21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收矯正之效,法 敵對意識高,其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除現金5,200元外,其餘所竊得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 警詢時自稱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狀況及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 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亦屬妥適。至被告雖稱有意願將5,200元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無意願接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簡上卷第109頁),是被告主張其願將竊得之現金還予告訴 人,並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難憑採。從而,被告猶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矩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矩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民 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即於同年月21日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收矯正之效,法敵對意識高,
其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除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外,其餘所竊得物品均 已發還告訴人蘇義雯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依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於警詢時自稱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狀 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包包,其包包內之現金5,200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包包(含咖啡 色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 執照1張、郵局金融卡2張、永豐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各1張、郵局存摺3本、永豐銀行存摺2本、陽信銀行存摺2本 、印章3枚、鑰匙2支),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30號
被 告 熊矩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矩佳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區地○○○○○00號停車格前,見蘇義雯機車車箱未上鎖,有 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廂後竊取車箱 內之包包【內有咖啡色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張、郵局金融卡2張、永豐銀行與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摺3本、永豐銀行存摺2 本、陽信銀行存摺2本、印章3枚、鑰匙2支,均已由熊矩佳 交警扣案後發還蘇義雯;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 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蘇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矩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雯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告訴人上開機車外觀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被告提交竊得贓物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 金5,2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 另有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同時遭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除了現金5 ,200元自己拿去花用外,告訴人包包內的東西伊都交還給警 察等語,參以被告確實將告訴人遭竊之其他證件、存摺、金 融卡等均交還警察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告訴 人亦未指訴陽信銀行帳戶有於失竊後遭人盜領情事,被告應 無動機單獨保留告訴人之陽信銀行金融卡不還。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 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