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59號
PCDM,113,簡上,25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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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劉遠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爰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承辦員警欺騙、恐嚇、逼迫才簽
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件乃員警違法在先,於此情形下,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依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當時係
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得悉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身分,
遂經警帶回採尿,且被告有表示本件尿液確為其所排放,
並在場親見員警封罐捺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亦是經其親
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等語(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且依卷內證據,復難認警方有何訛詐或強迫被告進行採尿
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於相隔數月後之113年1月30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庭時,對於本件為警查獲後之採尿過程,亦
表示「無意見」,同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輕判等情(毒
偵卷第21頁),而完全未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或爭執採尿過
程之合法性,則其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陳稱當
初員警有違法採尿一事,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由上開
警詢筆錄記載以觀,足徵被告於員警採尿時確有同意配合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其內心真實想法,則非外人所
可察覺,亦非自願性同意所需要件,則被告既係出於自由
意志,以行諸外在之意思表示同意驗尿,並簽署「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應已足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其自願,故被
告上揭主張顯非可採,其以警方非法採尿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
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
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
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遠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7時4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劉遠秀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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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