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28號
PCDM,113,簡上,22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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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與告訴人丙○○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良 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 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告知被 告,被告則將該帳戶內虛擬寶物全數移轉殆盡,被告迄今並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他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 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至被告雖稱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一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27頁),是被告主張其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難憑採 。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848號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虛擬寶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
 ㈡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網 路遊戲世界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 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訛詐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 外,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為認罪答辯(他卷第104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將網路 遊戲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則將該帳戶內虛擬寶物全數移 轉殆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他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件之附 表「虛擬寶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上網,並以「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登入該虛擬寶物交 易網站,見丙○○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帳號( 含虛擬寶物)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並向其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丙○○購買上開遊戲帳號, 並在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隔日即匯款予丙○○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分許,以LINE將該遊戲帳號(q000 0000)及密碼告知甲○○。甲○○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旋即 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上網登入該遊戲帳號, 並將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陸續移轉至自己所使用之新楓之谷 遊戲帳號(Z0000000000)及其他遊戲帳號(移轉時間、虛擬寶 物名稱及接收者遊戲帳號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價值約11萬元),嗣因甲○○均未 付款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遊戲帳號後,有登入帳號移轉虛擬寶物,嗣後均未付款之事實。 2、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遊戲帳號,惟於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後,均未付款之事實。 4 證人方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資料1份 被告以方怡臻名義註冊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再以該帳號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之事實。 5 「新楓之谷」遊戲帳號(q0000000)之會員資料(含IP位置、遊戲歷程資料、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IP位置及接收者會員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q0000000),並將該帳號內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移轉至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其中帳號Z0000000000係綁定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起訴書1份 被告有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移轉時間 虛擬寶物名稱 數量 接收者遊戲主帳號(遊戲名稱) 109年3月2日0時56分許起至同日時57分許止 海膽卡 1 BFMgo1g67432q70bds3p (遊戲名稱「零點下雨」) 幼藍獨角獅卡 1 黑斧木妖卡 1 頂級培羅德烙印墬飾 2 頂級培羅德烙印皮帶 1 強力的魔性戒指 1 頂級培羅德烙戒指 1 魔性的戒指 1 天上的氣息 1 頂級培羅德耳環 1 黑翼胸章 1 女武神之心 1 戰鬥機器人 1 滅龍騎士盔甲 1 神秘冥界幽靈之弓 1 109年3月2日2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時37分許止 罕見潛在能力卷軸 1 Z0000000000 (遊戲名稱「雙子星QQ」) 粉紅蝶型領結 3 灰色工作手套 1 紅色工作手套 1 黑色雨傘 1 黑祖母綠耳環 1 星力12、13、14星強化星券 8 單手武器物攻卷軸 1 小老鼠轉輪椅子 1 露營帳棚 1 天王星椅子 1 M-426椅子 1 紅色設計師椅 1 金星椅子 1 水星椅子 1 耶雷弗的光輝 1 109年3月2日2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時43分許止 航海師弓箭手帽 1 Z0000000000 (遊戲名稱「Horiyoshi」) 航海師弓箭手手套 1 航海師弓箭手肩膀 1 航海師弓箭手鞋 1 結冰妝扮 1 粉紅色洋裝禮服 1 輪迴碑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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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