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18號
PCDM,113,簡上,21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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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巧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俞巧媛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服刑期間深感悔悟,日夜反 省,自知悔改,家中尚有3個小孩暫安置在社會局,待本人 出監後定會接回自行扶養,關於本案也坦承犯行,悔改自新 ,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 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予分期繳納,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權限。故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其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准以



就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自非本院所得處理。被告以前揭上訴 意旨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巧媛(原名俞慧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巧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50分許、為 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於112年4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俞巧媛之供述」補充為「被告俞 巧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俞巧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巧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 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4月2日18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4月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巧媛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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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