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34號
PCDM,113,簡上,13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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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旭耀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112年度簡字第5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古
旭耀、黃秋蓮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6、111至11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二、被告古旭耀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家庭環境特殊,胞弟古奇
鑫已經失蹤20幾年沒有消息,所以才便宜行事;被告黃秋蓮
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是協助辦理過戶事宜,並未從中獲得任
何好處,被告2人並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古旭耀明知其父親古魁金已死亡,仍盜
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古魁金生
之存款,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古魁金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又被
古旭耀、黃秋蓮未經告訴人古奇鑫同意即盜刻告訴人古
奇鑫之印章,並在本案遺產繼承相關文書上偽造告訴人「
古奇鑫」印文,盜蓋告訴人「古玉佩」、被害人「古黃秀
枝」之印文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被害)人及稅
務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古旭耀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黃秋蓮之智識程度,暨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古旭耀所為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秋蓮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
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
事。從而,被告古旭耀、黃秋蓮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旭耀
      黃秋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旭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秋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古奇鑫」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萬3,000元款項」,應更正為「 而辦理提款轉帳手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萬 3,000元轉至古旭耀指定之帳戶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13行所載「嗣於110年9月8日,未 經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同意,持保管之古黃秀枝、古 玉佩印鑑章及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欄上盜蓋古黃秀枝古玉佩印鑑 章及蓋用前揭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而偽造古黃秀枝、古 玉佩、古奇鑫之印文各2枚,進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私文書1份,」,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8日起,未經古黃秀 枝、古玉佩古奇鑫同意,持保管之古黃秀枝古玉佩印鑑 章及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 承人古魁金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申請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蓋印『古黃秀枝』之印文共計5枚、『古玉佩』之印文共計7枚、 『古奇鑫』之印文共計5枚,進而偽造上開文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所載「產稅免稅證明書」, 應更正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1行所載「從一重之行駛偽造文 書罪嫌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古旭耀明知其父 親古魁金已死亡,仍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 ,用以提領古魁金生前之存款,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古魁金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 與分配之權益;又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未經告訴人古奇鑫同 意即盜刻告訴人古奇鑫之印章,並在上開遺產繼承相關文書 上偽造告訴人「古奇鑫」印文,盜蓋告訴人「古玉佩」、被 害人「古黃秀枝」之印文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被 害)人及稅務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 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古旭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下稱第6780號偵卷〉第48 頁);被告黃秋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旭耀部 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 旭耀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冒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所偽造告訴人「古奇鑫」之印章1枚 ,及如附表所示印文共計5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2.另被告古旭耀於通霄鎮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古魁金」印文共計3枚;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古魁金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申請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古黃秀枝」印文共 計5枚、「古玉佩」印文共計7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3.至上開偽造、盜蓋印文所在之文書,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由通霄鎮農會人員、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而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 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繼承人簽章欄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11頁 2 被繼承人古魁金繼承系統表 系統表旁空白處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14頁 繼承人簽章欄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15頁 3 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書空白處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20頁 立遺產分割繼承人簽章欄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20號
  被   告 古旭耀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旭耀古玉佩古奇鑫均為古魁金之子女,古魁金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死亡,古旭耀明知古魁金遺產應由古魁金配偶 古黃秀枝及子女古旭耀古玉佩古奇鑫等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為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明知古魁金死亡後其權 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竟利用保管古魁 金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7 日、同年9月8日,至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持古魁金所有之通 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古魁金印章,向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古魁金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古魁金 名義,臨櫃在取款憑條各1紙上盜蓋「古魁金」之印文共3枚 ,交付與不知情之通霄鎮農會人員以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 錯誤,誤信古魁金未亡故及誤認古旭耀為其授權提款之人, 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萬3,000 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等全體繼承 人及通霄鎮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古旭耀明知古魁金所持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納稅義務人古魁 金死亡後,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 應由古黃秀枝古旭耀古玉佩古奇鑫等全體繼承人繼受 之。詎古旭耀竟夥同代書黃秋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古奇鑫」之印章1個,嗣於110年9 月8日,未經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同意,持保管之古 黃秀枝古玉佩印鑑章及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欄上盜蓋古黃秀枝



古玉佩印鑑章及蓋用前揭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而偽造古 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之印文各2枚,進而偽造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作為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同 意分割本案房屋由古旭耀古玉佩取得二分之一、十分之一 持分,復於110年11月1日持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使,申請 變更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古旭耀古玉佩,致不知情之 承辦相關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稅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稅務 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古玉佩古奇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古旭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玉佩指訴情節相符一致,並有通霄鎮農會取 款憑條影本2紙、古魁金之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玉佩指訴情節相符一致,且有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本件房屋房屋 稅(繼承案件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足證被告古旭耀、黃 秋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古旭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駛偽造文書罪嫌處斷。四、核被告古旭耀、黃秋蓮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刻「古奇鑫」 之印章及蓋用「古奇鑫」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交付稅務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公務員辦理本件房屋之不實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 案之上開「古魁金」之印文3枚、「古黃秀枝」、「古玉佩



」之印文各2枚及「古奇鑫」之印章1個、印文2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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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