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90號
PCDM,113,簡,99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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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5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潘信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近距離朝告訴人臉 部吐口水,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且客觀上 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其住處內發出噪音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竟未思理性、平和溝通,恣 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情緒管 理能力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被告長期對我與家人造 成精神上折磨,因被告常大聲關門,喝酒後在陽台大聲咆 哮,我們整棟許多住戶均已向派出所報案多次,里長亦來 關切但都沒有用,自從我提告本件後,被告上開狀況亦未 見到改善,請從重量刑等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13號
  被  告 潘信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憲蔡明志係鄰居,2人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潘 信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9時32分 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大門處,對門外站在樓梯間之 蔡明志臉上吐口水,足以貶損蔡明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蔡明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話較大聲而有噴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欣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 4 證人廖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 5 錄影擷取畫面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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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