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緯前曾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蘆洲區友人住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1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冠緯於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監管紀錄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