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90號
PCDM,113,簡,439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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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員工高贈泉」應更正為「台北土城分公司代表人張達
偉」、二、「案經高贈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分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春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 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高贈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涼感抗菌拼色防曬外套1件、ADIDAS男慢跑鞋1雙(總價 值新臺幣2,387元),得手後旋換穿該球鞋並將上開外套置於 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高贈泉察覺報警,經 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贈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商品明細資料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高贈泉,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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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