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79號
PCDM,113,簡,4379,2024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39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00元及網路數據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 游德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大學畢業、因身心障礙者經保護安置於安養之家、無業 、生活費為政府全額補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9,900元、3 ,000元(合計共3萬900元)及網路數據機1臺,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文均張青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游德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政府北海岸社福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5日2時24分許,以自備鑰匙進入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由王文均管領之「大賞平價鐵板燒店」,徒手 竊取該處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木櫃內現 金9900元及王文均所有、放置在櫃台下方之網路數據機1台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5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園 中園社區警衛室,趁警衛張青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青 山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王文均張青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德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等語。 2 告訴人王文均於警詢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青山於警詢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