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補充為「..前之繪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街道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並徒手推擠、拉扯吳洪岳,致.. 」,補充為「於吳○岳制止褚○華離開現場、配合調查時,褚 ○華在近距離間與吳○岳有推擠、拉扯之舉,致..」。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值勤 隨身蒐錄器材譯文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語辱罵、肢體推擠、拉 扯等方式,妨害員警吳○岳之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 、傷害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 公然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遇事不思理性冷靜面對,僅 因不滿告訴人即員警吳○岳製單舉發其違規臨時停車,即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或不滿員警制止其離開、 拒絕配合調查而有肢體拉扯、推擠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空言否認傷害 犯行,然於偵查中自承係因不滿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有情 緒失控、掙脫之客觀事實,復就其餘犯行亦皆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再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 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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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9號
被 告 褚○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華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吳○岳巡邏發 現而欲製單舉發。褚○華明知吳○岳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你他媽的」、「你他 媽的你屌什麼屌啊」、「老子跟你定啊操他媽」等穢語,侮 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吳洪岳,並徒手推擠、拉扯吳○岳,致吳○ 岳受有雙手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褚○華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員警吳○岳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 勤務分配表與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吳○ 岳傷勢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