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三行「徒手竊取劉濰綦所有之火影忍者造型公仔1個」為「
徒手竊取劉濰綦所有之火影忍者漩渦鳴人造型公仔1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轉售金錢利益
,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根據告訴人劉濰綦於警詢時所稱
,被告所竊取之火影忍者漩渦鳴人造型公仔1個之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48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8860號卷<下稱偵卷
>第5頁正面),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小康之經濟
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火影忍者漩渦鳴人造型公仔1個 ,該物品顯為被告因實施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拿去轉賣1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 面),則此部分自依該數額為其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0號 被 告 蘇郁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取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劉濰綦所有之火影忍者造型公仔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濰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郁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濰綦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