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輕度
智能障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偵查卷附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等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侯宗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清潔作業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張皓竣所使用之置物櫃,自該置物櫃內取出張皓竣所有之 CERRUTI品牌皮夾,將該皮夾攜至附近之角落開啟翻找,徒 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將上 開皮夾置回前揭置物櫃內。
二、案經張皓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竣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上開側背包及上開 皮夾遭被告翻動後之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損失等情,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18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惟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指訴之金錢,又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竊得金錢之數量,是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竊得現金1,000元,對於此部 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取出上開皮夾並翻找、搜尋財物之過程中,另 造成告訴人放置在前揭置物櫃內之MOTHERHOUSE品牌側背包 以及上開皮夾多處刮損,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元 之損失,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臨調字第1892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因被告係以取出、翻找上開皮夾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 施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