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8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碧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5樓
之麗寶百貨湯姆熊遊樂場內,徒手竊取詹宗諺所有,放置於
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MA
IMAI遊戲卡、ANIMATE會員卡、悠遊卡【內含86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詹宗諺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碧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詹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3張暨被告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紀錄(未據檢察官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未思警惕,復犯本案之罪,
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皮夾放置
在桌上便覺有機可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夾內有現金 1,5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但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拿取告訴人皮夾時有1,200元,並有50元硬 幣4枚,大概是1,4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遍 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得手之金額大於1,40 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現金1,400 元。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1,400元 3 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 4 MAIMAI遊戲卡2張 5 ANIMATE會員卡1張 6 悠遊卡1張(內含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