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07號
PCDM,113,簡,430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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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睿駿因不滿友人許庭寧許庭嫣許庭寧許庭嫣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因妨害公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57分許、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下稱星聚點)255包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邱衍超、鐘稚鈞、吳佳澤陳柏修等逮捕,竟於112年4月22日1時4分許,警方逮捕許庭寧許庭嫣後進入星聚點電梯電梯門於1樓開啟之際,明知鐘稚鈞、陳柏修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電梯口先以臺語「現在是怎樣」、「現在是怎樣」等語怒斥警員,及以臺語「怎樣,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警員鐘稚鈞、陳柏修等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進入電梯內推擠負責解送許庭寧許庭嫣之警員鐘稚鈞、陳柏修等人,以阻止警方解送許庭寧許庭嫣離去,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足以影響上開警員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24頁),並有同案被告許庭寧許庭嫣、楊 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邱衍超於偵訊時 、證人許程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7、21至25 、70至73、78至79、100至101、105至105反、114至115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4月22日偵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許庭寧許庭嫣陳睿駿楊杰)、員警微型攝影機錄



影(音)譯文對照表(許庭寧陳睿駿)、影像畫面截圖暨影像 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49人勤務 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7、29 、31、33、36至37、41至47、85至86反、91頁、錄影光碟片 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上 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 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 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 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 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 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不滿友人許庭寧許庭嫣為警逮捕,於警方解送 許庭寧許庭嫣過程中,在星聚點1樓電梯口先以臺語「現 在是怎樣」怒斥警員,並以臺語「幹你娘」等語對警員鐘稚 鈞、陳柏修等辱罵,又隨即進入電梯推擠警員,顯然非僅單 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 警員對許庭寧許庭嫣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具貶抑警員身



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干擾警員正常執行前開職務,應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 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 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幹你娘」之言詞當場侮辱並推擠警員,以此等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侮辱,於自然意義上固 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應評價為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所處 罰者,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 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數名警員執行公務時遭當場辱罵及推 擠,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俱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均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言語辱罵警員並推擠警員而妨礙警員執行公務,其所為非 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 產買賣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易卷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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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