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85號
PCDM,113,簡,4285,2024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季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1年毒偵字第3613號」,補充為
「111年毒偵字第361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
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部分「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更正為「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
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52公克、驗餘淨重0.1442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體,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 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咖 啡包、K盤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孫季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3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0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2公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02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季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