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07號
PCDM,113,簡,420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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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建福明知主任管理員廖卿丞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益之舉措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傷勢輕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5號
  被   告 彭建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0○○○○○○○○)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福明知廖卿丞係法務部○○○○○○○○之主任管理員,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15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 務部○○○○○○○○明一舍31房前走道,因認廖卿丞未妥善管理其 物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廖卿 丞之臉部,致廖卿丞受有唇及臉部擦傷、臉部挫傷併腦震盪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卿丞 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廖卿丞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證人楊家祥、陳 世峰、陳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113年6月17日職務報 告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2張、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0○○○○)受 刑人懲罰報告表、在場受刑人楊家祥陳世峰陳子豪、鍾 佳昇張逸弘廖昱武之陳述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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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