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1號前」後,補充「擺攤販售包子」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市場攤商垃圾傾倒問題而與告訴
人起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罔顧告訴人仍
站立在其前方與之爭論,猶執意駕車衝向告訴人方向而離開
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前有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拘
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
共識(告訴人曾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僅願賠
償至多3萬元),復經本院再度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
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楊于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因垃圾傾倒問題與陳依蓴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撞向站立於該機車前方之陳依蓴,致陳依蓴受有右踝、右手 腕鈍傷、下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依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