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12號
PCDM,113,簡,411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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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苑子柳丁汁貳罐、海尼根500ML壹罐、生發
號香香Q滷蛋壹包(總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有關累犯之論述,應補充如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商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尚微, 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宥恕其犯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0號  被   告 蔡東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000元、 6,000元(3次)、5,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蔡東 翰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①於113年4月2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賴睿宇所管領陳列貨架上大 苑子柳丁汁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3元)、海尼根500ML 1罐(價值57元)得手,未予結帳,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 27日9時51分許,在相同店家,徒手竊取賴睿宇所管領陳列 貨架上大苑子柳丁汁1罐(價值63元)、生發號香香Q滷蛋1 包(價值38元)得手,未予結帳,逕行離去。二、案經賴睿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睿宇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交 易明細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案為侵占罪,同為 財產犯罪,另屢犯竊盜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持續犯 竊盜罪數次,均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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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