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雅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補
充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人購買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
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7行所載「當場扣得史雅欣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3031公克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偵辦)、未含毒品成分之
粉末2包、未含毒品成分橘色圓形藥錠1錠、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夾鏈袋裝1包(淨重0.3412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包裝咖啡
包1包(淨重1.72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FANTASY MA6IC包裝咖啡
包4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27公克)。」,應
更正為「當場扣得史雅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史雅欣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史雅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史雅欣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1至3部 分),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 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編號1-1~1-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1779公克,驗前淨重2.303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2.3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查卷第90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偵辦) 2 土黃色粉末1包(編號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0.6196公克,驗前淨重0.3412公克,取樣0.0138公克,驗餘淨重0.32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 3 仿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編號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3.3431公克,驗前淨重1.7232公克,取樣0.1383公克,驗餘淨重1.584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查卷第91頁) 4 FANTASY MAGIC包裝咖啡包48包 1.驗前總毛重1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85.61公克。 2.抽取編號19鑑定,驗前淨重1.6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毒品咖啡包4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48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被 告 史雅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雅欣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在新竹某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人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3日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因搭乘黃琇茹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史雅欣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3031公克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偵辦)、未含毒品成分 之粉末2包、未含毒品成分橘色圓形藥錠1錠、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夾鏈袋裝1包(淨重0.3412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包裝咖 啡包1包(淨重1.72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FANTASY MA6IC包裝咖 啡包4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27公克)。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2 證人黃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48號鑑定書 扣案物經檢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夾鏈袋裝1包(淨重0.3412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包裝咖啡 包1包(淨重1.72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FANTASY MA6IC包裝咖啡 包4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27公克),屬違禁 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與本 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