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至13時8分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手 阻擋簡佑蕙之手機並拉扯簡佑蕙之手部,致簡佑蕙受有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勢,並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簡佑蕙作勢 毆打及恫稱『你再來我就要拿棍子打你』 ,復於同日13時8分 許,前往..」,更正為「竟基於強制、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阻擋妨害簡佑蕙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且於衝突當下因 近距離與簡佑蕙肢體拉扯碰觸,而使簡佑蕙受有左側手部擦 傷之傷害,並向簡佑蕙作勢毆打及恫稱『你再來我就要拿棍 子打你』,復承上開恐嚇犯意,旋即持長棍前往..」。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以言語恫嚇、持長棍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乃係對於告 訴人所服務公司有關推展該區域都市更新所生紛爭之不滿情 緒發洩,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 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傷害罪,復與恐嚇罪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 ,即未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妨害告訴人使用己身手機 拍攝蒐證之權利,復於當街拉扯間,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過 程中並以言語、持長棍揮舞等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身 心俱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乃致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長棍1支,未據扣案,卷 內亦無事證足認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 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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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0號
被 告 劉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城宗因不滿簡佑蕙所任職之建設公司於其所居住之新北市 中和區秀峰街附近推展都市更新建設,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103巷4弄口,簡佑蕙因認劉 城宗持續對其跟蹤,欲持手機蒐證,劉城宗見狀,竟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以手阻擋簡佑蕙之手機並拉扯簡佑蕙之手 部,致簡佑蕙受有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並接續基於恐嚇之 犯意,先對簡佑蕙作勢毆打及恫稱「你再來我就要拿棍子打 你」,復於同日13時8分許,前往簡佑蕙所任職位於北市中 和區秀峰街103巷6弄2號前之服務處外,持長棍揮舞,使簡 佑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簡佑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劉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2日當庭勘驗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