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78號
PCDM,113,簡,3978,2024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攪拌器貳台、感應燈貳台及電線等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法收部分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曾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為園藝人員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手持攪拌器2台、感應燈2台及電線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部分,已變賣獲有新臺幣25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顯有差異,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意旨。復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被告開回失竊地點由被害人林秦聖取回,此經被害人(見偵卷第9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206668號附近路邊停車格,徒手開啟郭哲愷所有委託林 秦聖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 持副駕駛座置物櫃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離去。        
二、許志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曾清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工地,竊取徐進順所 看管之手持攪拌器2台、感應燈2台及電線等財物,得手後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再將該車停放回新北市○○區○○路○○ ○○○路○○號206668號附近路邊停車格,竊得之財物則變賣獲 得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對價。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進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秦聖及告訴人徐進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