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告訴人離家出門時,見被告與1名女子站立在街道上爭論
而關注,被告即心生不滿與告訴人起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
,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
果,而被告亦迄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乃致尚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4號 被 告 陳怡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與張德福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因故發生口角糾 紛,陳怡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德福, 致張德福受有腦震盪、嘔吐、頭部鈍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德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德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 照片及車輛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