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欽翔於民國113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163 巷板橋世貿工業園區地下二樓停車場,見焦
敬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機車搬入電梯,拔除後座蓋及左右
方向燈,並導致該機車右側外殼擦傷、引擎護蓋擦傷、右邊
手把端子擦傷、右邊煞車拉桿擦傷、右側定風翼斷裂、下整
流罩擦傷,致使該等配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焦敬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欽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焦敬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