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數把(價值約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嗣於11
3年3月30日經李偉舟發覺,上揭失竊之巧克力多把,約值新
臺幣(下同)4百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㈣竊取巧克力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係數罪,則有未合。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商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尚微,
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宥恕其犯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巧克力(各次數把),約值4百元(此見 偵卷第7頁反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曾鈺雯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 樂福超市竹林店內,以徒手竊取由李偉舟所管領而擺放在商 品架上之巧克力數把(總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3年1月27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李 偉舟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巧克力數把(總價值不詳), 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3年1月29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李 偉舟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巧克力數把(總價值不詳), 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3年1月29日18時4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李 偉舟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巧克力數把(總價值不詳), 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李偉舟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監視器光碟及被告家樂福超市會 員資料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